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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泉环罚【2021】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基本信息
项目名称 省份
业主单位 业主类型
总投资 建设年限
建设地点
审批机关 审批事项
审批代码 批准文号
审批时间 审批结果
建设内容
闽泉环罚〔2021〕456号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泉州康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MA8RXQY03M
法定代表人:林艺滨
住      所: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官桥镇绿菲路88号1幢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公司年产塑料配件3000万件项目于2021年7月12日经泉州市生态环境局审批。2021年8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你公司车间内建有注塑生产线一条(内含5台注塑机),发泡成型机一台。你公司发泡成型机正在生产,车间内可见部分瑜伽柱成品,约600个,EVA发泡注射胶粒包装袋空袋约20个,原材料EVA发泡注射胶粒100袋左右。注塑生产线及发泡成型机上方均未见安装集气罩,车间内外未安装活性炭吸附装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1年8月27日,泉州康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贵阳提供的《泉州康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2.2021年8月27日,泉州康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贵阳提供的法人代表林艺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3.2021年8月27日,泉州康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贵阳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4.2021年8月27日,泉州康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现场管理人员陈贵阳受该公司委托事实;
5.2021年8月27日,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原件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违法事实;
6.2021年8月27日,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附图》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发泡及注塑产品生产项目位置、周边环境及生产车间平面布局;
7.2021年8月27日,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原件一份,证明现场检查取证情况及违法事实;
8.2021年8月27日,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有关事实;
9.2021年8月27日,泉州康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贵阳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复印件(4页)及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发泡及注塑产品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已经审批,项目建设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10.2021年8月27日,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 (黄连福、许晋师)调取的福建省环境监察执法系统查询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2年内未受到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
11. 2021年9月1日,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陈贵阳提交的整改报告及相关图片(4页),证明当事人主动联系第三方环保公司对注塑机、发泡机上方集气罩、收集管道的安装,管道连接至车间外的活性炭吸附处理设施经排气筒排放,环境影响不再扩大。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2021年11月2日,关于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已送达给你公司,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二、行政处罚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根据《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表、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表和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中“(二)违反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类,序号3”,综合考虑你公司违法行为构成要素、违法情节、违法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经裁量处罚金额计算公式计算得出,决定对你公司罚款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整。
综上,本机关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决定:
1、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已另行作出)
2、处罚款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整。
你公司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柜台缴交罚款(无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款缴纳后,请持缴款凭证至我局办公室(地址: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1号楼13层1302室;联系电话:68797165)办理缴销手续。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不服行政决定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1月15日
(此件为主动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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