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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鹰潭市耕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招标公告

基本信息
项目名称 省份
业主单位 业主类型
总投资 建设年限
建设地点
审批机关 审批事项
审批代码 批准文号
审批时间 审批结果
建设内容


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鹰潭市耕地土壤污染防治地方立法已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计划审议法规项目,我局起草了《鹰潭市耕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4年5月5日。

通讯地址:鹰潭市经济大厦市农业农村粮食局

农业生态与资源保护中心

邮编:335000 电话:6210032

邮箱:ytnystzx@163.com




鹰潭市耕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草案)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耕地土壤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公民健康,推进耕地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江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土壤污染防治、安全利用、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建立耕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目标考核机制和多元化资金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土壤污染防治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市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落实耕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要求,结合耕地土壤污染状况,统筹划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耕地土壤污染防治应当与水、大气污染防治统筹部署,推动一体防治,实现源头预防。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耕地土壤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强化耕地土壤污染执法和监督管理。根据耕地土壤污染状况和监测结果,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以重金属污染和化学污染为重点的耕地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农业农村粮食主管部门负责耕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监测、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受污染耕地分类管控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将符合条件的耕地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基于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市发展改革、水利、工信、卫生健康、林业、质量技术监督、供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耕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区市政府职责】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耕地土壤污染调查并建立县级监测网络,强化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特色农产品保护区及污染风险区的监测和数据共享。

第六条【基层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开展耕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加强巡查并结合田长制将耕地土壤污染防治纳入网格化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耕地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依法参与耕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鼓励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耕地土壤保护相关内容。

第七条【排污单位要求】严格控制重金属污染,禁止在包括耕地在内的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可能对土壤造成污染的固体废物。

第八条【矿产资源开发污染防治】采矿权人应当切实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活动中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对周边耕地土壤造成污染。产生、贮存、运输、综合利用尾矿的单位,以及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尾矿对周边耕地土壤造成污染,对所造成的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污泥底泥污水污染防治】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废水、废气排放和固体废物处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防止对周边耕地土壤造成污染。从事固体废物和化学品储存、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物和化学品的泄露、渗漏、遗撒、扬散污染耕地土壤。

第十条【污水废水排放】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废水。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农村生活污水,应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再生水进行农田灌溉,水质应符合《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农业投入品污染防治】严格控制化学污染,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除草剂、农用膜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量,将耕地土壤面源污染降到最低程度。

从事畜禽规模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畜禽药物,对畜禽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农业投入品污染防治】市农业农村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土壤污染防治知识宣传,提高农业生产者的耕地土壤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鼓励有机耕种,维护土壤健康。引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市质量技术监督、供销等部门,应当加强农资市场农业投入品的质量和销售监管,依法查处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农业投入品的生产、销售。

第十三条【耕地污染状况调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粮食、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耕地土壤污染状况定期会商制度,按照国家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部署,制定全市调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耕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全省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结合国家农用地土壤监测总体布局,统一规划全市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制定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每三年完成一轮耕地土壤环境风险监控点位监测,每五年完成一轮耕地环境背景点和基础点监测,掌握耕地土壤环境本底质量状况与变化趋势,有关监测结果应当及时上传至信息管理平台。对环境质量监测发现数据异常的,应当在重点区域开展加密监测。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应当重点布设在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以及污染风险较大的农田区域等。

第十五条【灌溉水质监测】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粮食、水利等部门开展灌溉水水质监测,定期开展全市重点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等优先保护类耕地以及污染风险较大区域耕地的灌溉水水质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上传至信息管理平台。

第十六条【农产品质量监测与评估】县级农业农村粮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组织实施耕地土壤与农产品协同监测和风险评估,根据监测和风险评估结果,优化调整安全利用措施。

第十七条【耕地质量类别划分】市农业农村粮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国家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相关技术规范,根据土壤超标程度、农产品质量情况,组织开展全市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工作,将耕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划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根据土地利用变更和土壤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优先保护类耕地保护】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粮食部门根据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要求,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纳入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实行严格保护,确保其面积不减少,耕地环境质量不下降。

第十九条【安全利用类耕地风险管控】 市农业农村粮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耕地土壤安全利用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受污染耕地土壤安全利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安全利用类耕地,应当优先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轮作、间作等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农作物可食部分,降低农产品超标风险。

第二十条【严格管控类耕地风险管控】 市农业农村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对严格管控类耕地地块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严格管控类耕地风险管控】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严格管控类耕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轮作休耕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二十二条【受污染耕地修复】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涉重金属矿山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涉重金属冶炼厂区周边固废生态修复工作,并对未纳入尾矿库管理的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以及无责任主体或者责任主体灭失的废弃矿井(矿坑)开展调查评估、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

第二十三条【受污染耕地修复】耕地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对产出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需要实施修复的耕地地块编制修复方案,报区(市)农业农村粮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耕地土壤污染责任人灭失的,由区(市)农业农村粮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制定耕地土壤修复方案,报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耕地修复二次污染防治】从事耕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并防止对被修复耕地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生态环境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复垦耕地管理】市农业农村粮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对未利用地、林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开展耕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从事耕地土壤质量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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